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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仁鹏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鹏,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油麻镇××茶山岭××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仁鹏因与陈广三、陈丁、陈丙父子有矛盾而曾经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陈广三与陈丁、陈丙等人手持木棍等物到被告人陈仁鹏屋的陈记大排档门口处找陈仁鹏论理,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仁鹏拿出一把菜刀与陈广三、陈丁、陈丙等人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陈仁鹏用菜刀砍伤陈广三的左前臂。经鉴定,陈广三左前臂受伤后致左尺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陈广三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冯甲、冯乙、陈丙、陈丁等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仁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陈仁鹏的家属代陈仁鹏将人民币6000元交到本院,作为赔偿给陈广三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仁鹏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仁鹏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