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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国彬与 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彬,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29号原告:王国彬,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王国彬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彬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承包金额为118800元。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又对2000年12月20日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届满期限变更为2016年4月15日,承包款项变更为在原承包款额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20000元。原告依照两次合同约定,分别给付被告共计承包款138800元。然而,被告却于2010年3月29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在返还原告2000元承包费后,也不返还原告其余多支出的承包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款17142.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位置、范围。甲方采石场壹处,地点在上官村西坡,四至范围,南至现有高压电线杆,西至机耕路道边,北至渠道,东至草场边。(二)承包期限。捌年,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三)承包金额。共计人民币118800元......交款时间。本合同签字订立之日一次性交清118800元......”2002年11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对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有关内容签订变更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采石场范围变更:由原合同变更为,南至现有高压电线杆,西至权家山村边界,北至村西坡山顶,东至该采石场临近现有机耕路边。(二)承包期限变更:合同届满期限变更为2016年4月15日。(三)承包款项变更:在原合同承包款额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2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四)合同期内,如因采石范围内石矿资源枯竭,乙方停止开采的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王国彬同志:你和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委会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了《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因《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期限已到期,使合同无法履行,现通知你于公历2010年3月29日依法解除该合同”。原告主张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而即将承包场地交付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兴国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上官村收回王国彬石坑建钙粉厂一事,当时我与王国彬商定:1、把合同不到期部分预交承包费两年内退还给王国彬。2、从村复垦土地中偿还王国彬一家口粮地。”原告主张补充合同增加承包期限7年,至2010年3月29日解除合同,合同未到期时间为6年15天,按增加期限的承包费20000元计算未到期6年的承包费共计17142.8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1年已经返还原告承包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合同、收据、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部分履行。因采矿许可期限届满的原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且向被告返还了承包场地,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已依法解除。因合同的解除非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的承包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6年承包费17142.86元,兑除被告于2011年已付2000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514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彬承包费15142.86元。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02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