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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国仓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楼燕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国仓,楼燕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姜纪华。委托代理人姜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仓。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燕群。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仓、楼燕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5日14时40分,王国仓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来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楼燕群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王国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燕群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仓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颚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后王国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楼燕群、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984.56元。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核定王国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王国仓所提交的门诊和住院治疗票据核定16567.80元;2.误工费,结合王国仓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王国仓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误工费为11746.8元(97.89元/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王国仓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王国仓主张护理时间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因王国仓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护理费为1664.13元(97.89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结合王国仓伤情,其主张营养时间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王国仓请求合理,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王国仓各项损失合计31383.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诚保险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及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383.7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国仓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王国仓负担。宣判后,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案涉事故楼燕群属无责方,上诉人理应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限额1000元内对受害人的合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3、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元内对受害人的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国仓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无分项赔付的内容。交强险属国家强制保险,带有公益性,不分项赔偿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楼燕群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王国仓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安诚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