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白国良与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良,王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白国良(120225197304232976),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淼(120225198201262771),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白国良诉被告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良诉称,被告从原告的信用卡支取现金12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滞纳金及偿还欠款390元,其余11610元未偿还,原告为了信誉以及不再支付滞纳金将所欠银行借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成讼。被告王淼未答辩。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原告便将其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开户的信用卡给付被告,被告从该信用卡支取现金1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滞纳金并还款3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银行还款未果,原告为了自己的信誉及不再支付滞纳金,于2012012年11月7日将其余借款11610元向银行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客户缴费回单及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的信用卡支取现金,未及时清偿,所欠银行11610元由原告付清,有银行汇款凭证、客户缴费回单及对被告电话录音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淼偿还原告白国良借款1161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