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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苗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在岐山县安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甲,现在安乐中学上初三;2004年9月29日生次女取名白某乙,现在新化村小学上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因琐事辱骂殴打我,其家庭暴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尤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常无端殴打致伤我,且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同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白某乙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原告相处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和睦,我们一块在深圳打工十几年,生活一直很幸福,而且已生育两个女儿。2013年元月份我们回家过年,回家后因小女儿白某乙生病,在医院为家庭琐事原告和我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于元月31日早未向任何人打招呼便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但均无有结果。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感到很震惊,而且使两个女儿心灵受到很大的伤害。我和原告结婚十五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5日在岐山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1月16日生长女白某甲,现在岐山县安乐中学上学;2004年9月29日生次女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在深圳打工生活,双方自结婚到生育次女白某乙前夫妻关系尚好,之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达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共同致力家庭建设,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