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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春霞与黄育琴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徐春霞,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明、陈秀红,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琴,女,1973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彭海潮(系被告丈夫),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徐春霞与被告黄育琴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霞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黄育琴享有的编号为201147010的抵押权(即对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1和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2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并立即配合原告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2、被告黄育琴赔偿原告徐春霞损失5万元。被告黄育琴辩称,原告除2011年11月16日借款35万元外,还向被告借款75万元,共计110万元,约定月息3.5%。徐春霞在借款期间偿还的35万元只够抵扣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不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现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35万元,并向被告提供原告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1、之12房产作为担保,且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编号为201147010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还款35万元,被告配偶彭海潮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将上述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因此赔偿给第三人违约金5万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偿还的35万元系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偿还被告借款35万元,故被告对原告享有的3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从属于该债权的设立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1、之12房产的抵押权也已消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黄育琴享有的编号为201147010的抵押权(即对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1和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2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并立即配合原告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亦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琴享有的编号为201147010的抵押权(即对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1和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7号之12房产的抵押权)消灭;被告黄育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徐春霞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徐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徐春霞负担475元,被告黄育琴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