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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阳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唐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阳某某,以100元的工钱雇请被告人阳某某装货上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唐某某、阳某甲、黄某某、阳某乙、唐某甲(均已判刑)、谭某某(另案处理)七人乘坐唐某甲驾驶的农用车从临桂县二塘镇窜到本县泗水乡里茶村排坊组,将竖立在该组寨门边刻有“皇恩旌表”的石碑盗走。途经本县龙胜镇兴龙北路白龙桥附近时,被追赶来的群众拦下,被告人阳某某及唐某某、阳某乙、阳某甲、黄某某等人逃脱,唐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石碑为国家级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农用车照片及被盗石碑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1)龙刑初字第98号、(2012)龙刑初字第55号、第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粟某某、粟某甲、贲某某、唐某甲、唐某某、黄某某、阳某甲、阳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及同案人唐某某、唐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唐某某、阳某乙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梦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