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于河南省嵩县,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岳林街道福星路芳草地按摩店前的人行道倒车至福星路,再沿福星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冲上人行道,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丁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7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冷某、俞某、周某、吴某、汤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