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穆润强与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润强,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穆润强。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南。原告穆润强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润强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被被告招聘录用,主要从事管道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在该厂工作至2012年9月19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伤事故,于2012年12月21日经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36000元。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和被告处理工伤之时,对法律全然不知,不知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当时在签订协议时,(调解协议书内容: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申请人的一切事宜与被申请人无涉),原告的理解是仅仅对工伤事宜无涉就已签字,后经多方询问才得知,自己权益已受到侵害。于2013年1月4日到余姚市劳动局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交没有缴纳的各项保险。余姚劳动局于2013年1月22日开庭审理。余姚劳动局在审理之后只是对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理由是调解协议内容(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申请人的一切事宜与被申请人无涉)。并于2013年1月25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余姚劳动局在审理本案时没有站在公平的立场上裁决,既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已经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而不予支持,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综上所述,全部属实。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依法给原告合理的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000=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劳动合同和保险的事情,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交身份证,但原告迟迟没有把身份证拿出来,造成原告的保险无法缴纳和劳动合同不能签订,直到出事后原告才提交;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主动提出协调,提出来一系列要求,包括工资、医药费、后续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受伤问题和其他工资待遇已经处理,今后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涉,原告和陪同原告一起来的人都是同意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对原告穆润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现在还是存在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劳动仲裁书中已经说明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10个月的社保。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2012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受的工伤达成意见,对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协商的时候对工伤和工资等费用一次性调解好了。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穆润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所有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穆润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的认证意见一致。3.劳动合同6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迟迟未提交身份证,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穆润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所有的乙方都是被告的职工,存在利益关系,这几个人也没有到庭,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4.余姚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原告穆润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和医药费上面的名字是祝嘉喜,实际看病人是本案原告,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原告穆润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被告支付原告工伤的,并非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认为,该收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穆润强进入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穆润强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穆润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已由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1日,原告穆润强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穆润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后续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4700元,余款31300元当面付清;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原告穆润强的一切事宜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无涉。后原告穆润强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和补交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好移转手续。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为原告穆润强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驳回穆润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穆润强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原告穆润强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穆润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后续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且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原告穆润强的一切事宜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无涉。原告穆润强称不知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自己仅仅理解为对工伤事宜无涉就签字,但该调解协议书是在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持之下达成的,协议的内容除了相关工伤赔偿事宜之外,另有经济补偿金等,还明确今后原告穆润强的一切事宜与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无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穆润强要求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为原告穆润强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穆润强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穆润强个人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余姚市舜南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二、驳回原告穆润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穆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俞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