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XX在XX县XX镇XX村路口廖XX的代销店购物时,与在代销店帮忙的廖XX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被告人莫XX纠集莫XX、莫XX(另案处理)和莫XX来到廖XX的代销店,四人先是用手殴打廖XX,后用木棍殴打廖XX的头部、背部,并让廖XX跪下认错,殴打廖XX约十分钟后四人才离开。经法医鉴定,廖承金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莫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XX在XX县XX镇XX村路口廖XX的代销店购物时,与在代销店帮忙的廖XX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被告人莫XX纠集莫XX、莫XX(另案处理)和莫XX来到廖XX的代销店,四人先是用手殴打廖XX,后用木棍殴打廖XX的头部、背部,并让廖XX跪下认错,殴打廖XX约十分钟后四人才离开。经法医鉴定,廖XX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莫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廖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人莫XX赔偿了被害人廖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被害人廖XX对被告人莫XX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诉求书、证明、抓获经过、伤势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