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宋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李某喜,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于1995年11月份同居生活。1996年2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1998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自从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造成原告无法和别人接触。为此,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告现起诉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的结婚证丢了,原告的自己撕掉了。考虑到儿女以后的前途和生活,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婚姻关系。二、两个儿女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十多万元,原告已全部带走,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于1995年11份同居生活。1996年2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1998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十多万元原告带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21日原、被告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称双方办理有结婚证,但原告予以否认。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庄河市大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告宋某某婚姻状况证明,随登车外出打工。该证明证实:原告宋某某在1996年12月20前未婚。该证明一直存放在被告手中,未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故该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在浙江省金华市打工,其子女现随被告上学、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宋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虽生育两个儿女但构不成事实婚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对子女不尽做母亲的义务。为了两个儿女的健康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且婚后存款十多万元原告带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德喜的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李某某的抚养费14400元(3年×12月×400元),原告负担李某某的抚养费24000元(5年×12月×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宋某某在每年6月、12月份对子女行使两次探视权,被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魁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