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苗生与杨国庆、马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生,杨国庆,马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1号原告:杨苗生。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杨国庆。被告:马华珍。原告杨苗生为与被告杨国庆、马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新业,和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生的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马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苗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二被告生活需要(治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律师费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5日原告急需用钱,给被告发去特快专递一份,但被告没有还款,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国庆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代理费7,600元,二项合计57,600元,同时判令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杨国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令被告马华珍对被告杨国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庆、马华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庆与马华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发票一份、基层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去特快专递一份,但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国庆、马华珍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相关人员的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到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要承担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车费、执行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开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杨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国庆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庆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杨国庆应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作了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5万元金额较大,且系杨国庆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故即使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杨国庆与马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国庆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其要求被告马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庆、马华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应归还给原告杨苗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国庆应支付给原告杨苗生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国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被告杨国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