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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雪梅与孟变喜、孙玉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梅,孟变喜,孙玉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雪梅,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李宇(原告之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阎明达,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变喜,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孙玉萍,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孟变喜、孙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药兔小,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真武街**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梅与被告孟变喜、孙玉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阎明达,被告孟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药兔小,被告孙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药兔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梅诉称,2012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变喜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变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变喜、孙玉萍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拐杖费共计17355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变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认可交警队认定我是全部责任,我是被告孙玉萍的雇佣司机,在我工作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没有支付过原告钱,营养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40天计算。被告孙玉萍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63091.3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4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符合理赔的条件下,我们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我们只赔偿一个人的,营养费过高。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变喜驾驶被告孙玉萍所有的晋×××××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峪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峪西街铁道口西侧向北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雪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变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共计43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小腿碾压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损伤、左胫骨粉碎骨折,医院对原告赵雪梅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原告在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共计169860.3元,被告孙玉萍垫付了63091.3元。另外,原告自购药花费了238.5元,自购轮椅、拐杖器械花费815元。另查明,被告孟变喜系被告孙玉萍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变喜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孙玉萍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发生计算为,医疗费170098.8元(包括原告自购药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2150元(50元/日×4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68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从住院日起计算100日为11035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81元÷365天×100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23932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0天为6223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717元÷365天×100天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90元(30元/天×4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7元、轮椅拐杖器具费815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上述共计191928.8元,扣除被告孙玉萍垫付的63091.3元,共计128837.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增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进行伤情司法鉴定,无法认定,原告可经过鉴定确定具体损失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5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拐杖费共计101262.5元。三、被告孟变喜、赵玉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88元,由原告赵雪梅负担223元,由被告孟变喜、赵玉萍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