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南京苏羽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羽服饰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34号原告南京苏羽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苏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二条巷5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A座6楼。法定代表人伊列,舜天公司经理。原告苏羽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有国、人民陪审员陆静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羽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15日先后签署三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43344元、134876.56元、131080元,合计309300.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羽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产品。被告舜天公司先后六次支付原告苏羽公司货款:2011年3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1年5月17日付款30000元、2011年6月25日付款30000元、2011年9月3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1月9日付款50000元,合计19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舜天公司尚欠原告苏羽公司货款119300.56元。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截止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付款时间为货物全部到厂后4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舜天公司针对该期合同的付款日期应为2011年5月15日前,至今被告舜天公司均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苏羽公司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舜天公司支付原告苏羽公司货款119300.56元,并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舜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舜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15日先后签署三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舜天公司在原告苏羽公司处购买魔术贴、腰带、弹力提花松紧产品,双方对规格、颜色、数量均作明确约定。在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截止期为3月30日,付款时间为货物全部到厂后的45天。合同价款分别为43344元、134876.56元、131080元,合计309300.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羽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并按照被告舜天公司指定的要求向第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舜天公司分六次向原告苏羽公司支付价款190000元,尚欠11930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羽公司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苏羽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舜天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苏羽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16日始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因原告苏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间计算即2012年1月20日始予以计算。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舜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羽公司支付价款119300.56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舜天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16元,由原告苏羽公司承担520元,被告舜天公司承担3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汤有国人民陪审员 陆静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