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沈振华、谈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沈振华,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负责人:钱晋。委托代理人:费国峰。被告:沈振华。被告:谈阿凤。被告:方剑。被告:李占英。被告:何明强。被告:朱海峰。被告:沈球华。被告:沈凤姣。被告:杨雪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为与被告沈振华、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振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振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管子,利息按月利率10.277334‰计算,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原告仅受偿了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以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各被告均未按约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沈振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469.0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振华、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未作答辨,也未举证。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振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方式,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期限、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雪民向原告承诺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为被告沈振华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沈振华的事实。被告沈振华、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其据以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被告沈振华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出借给被告沈振华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277334‰,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等。当天,被告杨雪民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承诺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为被告沈振华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内容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出借给被告沈振华贷款人民币50万元,事后,原告仅受偿了截至到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被告沈振华、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签订的保证合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雪民提供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沈振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被告杨雪民应当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向被告杨雪民主张的超出保证金额范围以外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振华应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沈振华应给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0469.02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被告沈振华、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雪民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在履行了上述应承担的保证义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沈振华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对被告杨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被告沈振华负担,被告谈阿凤、方剑、李占英、何明强、朱海峰、沈球华、沈凤姣、杨雪民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