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雪平与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平,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黄雪平,男,汉族,原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长乐坡服务部送水员。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鹏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元康,男,汉族,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龙大海,男,汉族,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雪平诉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平、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鹏程的委托代理人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每天早上7:50到岗,晚上9:00下班,每天上班13小时,而且没有午饭和晚饭时间以及午休时间,原告送完水公司还要求送水员把用户垃圾捎走。原告上班时间已经严重超过国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也没有休假,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2012年2月21日早上,原告在8点第一趟送水出去,由于连日加班疲劳,原告精力不集中,在送水途中把一位老太太撞了,原告将事情汇报给被告负责人,被告让原告自己处理,为此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的费用2万余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每个月被告都会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元的保险费,但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不管不问,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承诺每月补助原告60元电话费和高温期间的每天6元的高温补助,但直到现在都没有发放。原告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7、8月降温费540元(每天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电话费540元(每月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22398.91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04.8元。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骑车时逆向行驶造成的,和上班没有关系;降温费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进行核算,室外温度35°以上才发放,原告工作的这段期限没有达到要求就没有补贴;电话费必须要有门店提出申请,原告所在门店没有提出,加班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配送员工作,2012年1月16日被告和原告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过了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的社保被告愿意按规定缴纳。综上,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配送员工作,双方自2012年1月16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被告应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2012年9月底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配送员工作时,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电话费、降温费、加班费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余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2)176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黄雪平自2012年1月起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2年9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2012年2月在送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的损失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降温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向其支付高温降温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电话费,故对其要求支付高温降温费和电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是为居民和单位提供优质饮用水等服务的服务行业,原告作为配送员,其工作具有配送行业的特殊性,即有业务即外出配送、没有业务就停留在配送点等待安排配送任务,等待时间处于不提供劳动的状态,其工资亦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原告自上班之日起即知道被告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即明白工作时间不直接和劳动报酬挂钩,故原告工作性质不适用8小时工作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延点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原告有权要求换休或不休息,原告要求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原告计件工资的工作性质,对其要求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黄雪平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原告应将自己承担的份额交由被告一并补缴;二.驳回原告黄雪平要求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雪平要求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降温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雪平要求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雪平要求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