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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与陟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陟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西村镇南组。组织机构代码:70392930-X。法定代表人谭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陟昌全,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陟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万顺,被告陟昌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7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豫S×××××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第一被告),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200M处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刘洪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269.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货物运输协议,查勘、定损复函,论证报告、损失确认书,车损评估报告,运输车辆利润表,变更登记通知、车辆挂靠协议、修理费、技术服务费、评估费发票,收条,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陟昌全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K×××××车辆和豫S×××××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论金额大小,我公司均不代为承担;2、原告诉请的车损和车上货物损失,均为原告单方评估,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3、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7时40分,被告陟昌全驾驶豫S×××××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200M处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刘洪德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第34159082012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陟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德无责任。2012年3月19日、3月2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75、0073号车物评估报告,确定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损失金额为1060元、1390元。刘洪德支付评估费160元。2012年4月6日,杨州久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洪德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车上所载货物(货物所有人为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作出论证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38000元。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00元。2012年4月5日,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久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公估师吴国鼎、代查勘人王晓明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38000元。刘洪德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本次的运输任务是为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送输送机等货物至河南商城县上石桥镇山信精米三厂,原告与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全程运费为7800元。另查明,刘洪德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登记车主为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经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与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订立车辆挂靠协议: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挂靠在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20日,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3月17日在沪陕高速运输设备损坏维修费用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被告陟昌全驾驶的豫S×××××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陟昌全,并以陟昌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陟昌全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德驾驶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陟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陟昌全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洪德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为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江都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受损车辆合法所有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洪德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3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扬州久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论证报告确认损失金额为3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己将受损货物损失赔偿给货物所有人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受损货物有权利主张赔偿;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在异地受损,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和相关人员的食宿费用可适当提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因事故而产生的往返运费,本院采信原告与扬州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费用。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390元(原告诉请),2、车载货物损失38000元,3、运费损失78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酌定4000元,5、技术服务费1200元,6、评估费160元。计52550元。上述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车载货物损失、运费损失、交通费49190元,原告交纳的技术服务费、评估费计款1360元,由被告陟昌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陟昌全赔偿给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评估费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车载货物损失、运费损失、交通费计款49190元。四、驳回原告扬州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10元,由被告陟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