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等与被告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光,卢X连,张X有,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X光原告卢X连委托代理人邱X询被告张X有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X坤委托代理人邱X涛原告李X光等与被告李X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X光、卢X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询,被告李X荣、张X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之子李X钦驾驶桂J5K5**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西江四路由东往西方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扶典村路口时被李X荣驾驶的桂D092**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碰撞,造成李X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钦负次要责任。李X荣驾驶的车辆属张X有所有,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00元、两原告的生活费84220元(4211×20年×2×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3686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11万元,其余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荣、张X有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份,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X荣、张X有答辩,由法院作公正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李X钦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住宿费、交通费收条;4、李X钦在广东工作的证明及合同;5、熊X村委出具的原告由李X钦抚养的证明;6、李X钦户口注销单。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交通费,只有四张收条,没有收款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乐X机械厂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该处工作,且无劳动合同及单位的机构代码等证明该单位的存在,不予认可;对市场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久荣工业的劳动合同疑点重重,一是其中有两种笔迹的签名,合同内容不规范,公章模糊,没有具体日期;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体存在;另外,合同是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事故是在9月29日,合同不能证明死者在该公司工作。证据5村委的证明无效,疾病应由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收入,两原告也没有达到被抚养的年龄。被告李X荣、张X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X有向法庭提交了其共垫付给原告22100元的票据两张和桂D092**车的保单两份。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张X有的证据无异议。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之子李X钦驾驶桂J5K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西江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扶典村路口时,被李X荣驾驶的桂D092**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李X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钦负次要责任。桂D092**车属张X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李X荣为张X有雇佣的司机。事故当日,张X有分两次共赔付给原告22100元。原告及其子李X钦均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李X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有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能充分证明李X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5231元/年赔付为104620元。交通费虽无正式的车票,但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来回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8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法定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依法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另行判赔。两原告的生活费,因两原告尚未达被抚养年龄,且没有证据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判赔35000元,以上合计158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11万元,余款4849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33947.2元。被告张X有已垫付的22100元,为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款中扣减出来直接交还被告张X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33947.2元给原告李X光、卢X连,合计143947.2元;扣减出22100元直接交还被告张X有后,实际应付121847.2元。本案受理费8514元,由原告李X光、卢X连负担5960元,被告张X有、李X荣连带负担25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军卫审判员 周 允审判员 孔金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青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