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周文涛与傅志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文涛;傅志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磐商初字第72号 原告:周文涛。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 被告:傅志其。 原告周文涛与被告傅志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文涛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周文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志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傅志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志其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9日,被告傅志其出具一份“今向周文涛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其中肆万元整由傅志其偿还(本息)”的条子。借款后,被告傅志其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其向原告周文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傅志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傅志其应当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傅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志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涛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