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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玉莲与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莲,励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48号原告:孙玉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励海峰,职工。原告孙玉莲为与被告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莲起诉称:原告租住在象山县××××路,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以帮他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40万元,月利率3%。被告按约支付利息4000元,但本金未归还。过了一个半月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励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已支付原告十日的利息4000元。原告孙玉莲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玉莲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4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