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彦秀与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秀,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孙彦秀。委托代理人:张国新。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栋。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委托代理人:钱建国。原告孙彦秀与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新,被告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秀起诉称:原告所住杭州市拱墅区董家弄的房屋于2009年8月22日列入杭州城市庭院改造工程范围,该工程由被告承接实施改造,由于被告未按规范施工,在庭院改造工程中,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损浸水,护墙板破裂,油漆起泡,发霉,脱落,墙纸脱落,电路不通,整个居室面目全非,损坏部位有客厅吊顶10平方米,客厅护墙板17平方米,客厅墙面14平方米,餐厅护墙板8平方米,卧室进口墙纸37平方米,顶纸15平方米,卧室家具衣柜平面面积为8.6平方米,厚度52厘米,居室内供电全部无法使用。以上这些全部无法使用,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完全给予全部修复。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住宅浸水导致护墙板发霉、破裂、油漆起泡,脱落,墙纸发霉脱落,电路不通,家具浸水,损坏等相关因素而无法使用的装饰,恢复原状。2、在判令生效后,一个月内若无法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恢复装修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85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相关鉴定、评估费用。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至2009年发生进水事故时,其室内原有装修已六年,家具做好已十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30张,原告说明照片1、3、4、5、6、7、8、9、10、12、13、17、18、25、29、30是在2010年2、3月所拍,照片2、11、14-16、19-20、21-24、26-28是2012年8月初拍的,照片所代表的位置分别为照片1客厅东面开墙槽铺设电线,照片2卧室用电、拉线、插座,照片3-5餐厅、厨房电线,照片6-8卫生间进线,照片9-11餐厅、客厅护墙板,照片12-16卧室墙纸,照片17-22卧室衣柜,照片23-24卧室地板,照片25-30客厅吊顶,照片30客厅用电只有一只顶灯(临时),照片所反映的地方都是被水淹过的。2、原告申请就被告2009年8月22日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室内进水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情况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广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庭院改造过程中致使原告房屋中装饰有各项损失,而事实上原告家中只有客厅部位有少量渗水,其它部位并无任何影响,根据房屋受损的情况,保险公司评估仅为四、五百元,当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随即进行了维修,所涉的维修范围是客厅的护墙板、压线及墙面乳胶漆。实际上进水后在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查看房屋时,客厅护墙板揭开时发现本来就已发黑,说明原告家墙体原本就透过水。被告进行维修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被告使用与其原先一模一样的线条,而该材料在市场上已无法购买到,致使维修工程未完成,剩余的未完成工程仅为客厅墙面乳胶漆和压线。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客厅、卧房及家具均进行维修,无异于对整个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其目的不得而知。因涉案的房屋为80年代的老旧房屋,至今已经30年,屋内装修陈旧,环境潮湿,即使没有渗水,很多部位也已经自然损坏,并且现在与事发时间已经三年,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房屋受损的情况,所以现在房屋的状况无法排除近三年因其它原因导致以及自然损坏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装修费、误工费3853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仅为客厅的压线和乳胶漆,而且没有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该部分工程的维修费用仅需1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8530元实属漫天要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事实,证据可以印证当时损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如果损失严重,被告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所以原告主张装修损失38000多元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明,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并且事隔多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存在房屋自然损害引起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本院经与原、被告共同进行现场查勘,认为该组照片与案涉房屋室内现状情况吻合,可反映卧室墙纸、组合柜上柜的部分及客厅、厨房护墙曾遭水浸的情况,但不足以反映照片所示部分均为2009年8月进水造成损坏;2、原告申请所作鉴定,经鉴定单位审查,因无确切工程量清单及材料清单,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书证形式有瑕疵,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诚公司曾于2009年承建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地块庭院改造工程。同年8月22日,广诚公司在施工中造成下水管堵塞,致塘河新村12幢1单元4楼至1楼逐层进水,造成各户室内部分财物损失。原告孙彦秀所有的塘河新村12幢1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使用面积54.92平方米,分隔后分别由孙彦秀长子张国新、次子张曙新使用。进水事件发生后,经塘河新村社区协调,广诚公司与张曙新达成赔偿协议。应张国新要求,广诚公司对客厅及厨房的护墙板进行了拆除,并在客厅重铺了护墙板,后双方发生争议,广诚公司未继续进行维修施工。张国新居住使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各一间,其中卧室墙纸、组合柜上柜的部分、客厅及厨房的护墙板等被浸水,目前存有部分霉变痕迹。本院认为,被告广诚公司因施工造成原告孙彦秀房屋进水致室内财物损失,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己方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进水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8月进水事件发生时房屋原有装修、家具的具体情况及其因进水所致具体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原告室内现存浸水霉变部位、原告自述装修年限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彦秀损失费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