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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与李××、李×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李×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张××,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与被告李××、李×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原告张××与被告李××经媒人苑××介绍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李××见面钱22000元,后又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李××彩礼款10200元。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父亲给被告改口钱1700元。原被告在后来的交流过程中,无共同语言,女方提出解除婚约,但是拒不归还彩礼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彩礼款及其他财物,由此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未答辩。被告李×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与被告李××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张××给付被告李××见面钱22000元,后照相相家时原告又给付被告李××彩礼款10000元。双方订婚后未同居生活。后原告张××与被告李××解除婚约,被告李××拒不归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申请证人苑××出庭作证,证明第二次给付彩礼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原告申请证人苑来新证言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苑××出庭作证,证明给付彩礼款为32000元而非32200元,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给付彩礼款为32200元,故依法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李××彩礼款3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未登记结婚。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彩礼款依法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订婚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张××与被告李××,被告李×仁不为婚约双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仁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李××与原告家人第一次见面时原告之父曾给付李××改口钱1700元,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赠予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被告完毕后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胜涛共3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