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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树宝与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王谦芹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宝,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王谦芹,张军法,刘德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曹树宝,农民。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小涧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8039426-5.法定代表人张爱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谦芹。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8312621.被告张军法。被告刘德平。原告曹树宝与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帝亚公司)、被告王谦芹、被告张军法、被告刘德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宝、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江、被告王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曹树宝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德平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原告曹树宝撤回对被告刘德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宝诉称,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豪帝亚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柞木木皮贴面的桦木芯多层胶合板及委托加工不同规格桦木多层胶合板上双贴柞木木皮与切割加工,截止到2012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9046.56元。被告每次收到原告送到柞木贴面胶合板后都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或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后给原告开具的收料单上签名。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046.56元,并将未提货物全部提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桦木芯多层胶合板,原、被告之间只是委托加工关系,是被告购买客户青岛海润木业有限公司和赵芳的多层板。原告对被告豪帝亚公司提供的多层板给予贴皮、对部分多层板进行切割,原告贴皮的多层板出现了质量问题,除部分退回外,尚存部分不合格产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贴皮等费用计款177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谦芹辩称,原告起诉我毫无道理,我不欠原告款,我是按豪帝亚公司的指派负责为豪帝亚公司使用的多层板喷漆加工,原告与豪帝亚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向我主张货款没有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树宝与被告豪帝亚公司于2009年8、9月份建立委托加工关系。由被告豪帝亚公司提供给原告不同规格的桦木芯多层胶合板或由被告豪帝亚公司指定的单位提供多层胶合板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对这些多层胶合板进行贴面加工,即在胶合板上贴上柞木木皮,有时要根据被告豪帝亚公司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多层胶合板予以打眼、切割加工。原告根据与被告豪帝亚公司的口头约定将自己予以贴面的多层胶合板提供给被告豪帝亚公司指定的人,王谦芹及张军法均系被告豪帝亚公司指定的接货人,原告根据被告豪帝亚公司的安排、指派,将部分经其切割、贴面的多层胶合板送交王谦芹,再由王谦芹将已贴面的胶合板进行喷漆后送交被告豪帝亚公司。有时,原告根据被告豪帝亚公司的安排、指定,将已经原告贴面的多层胶合板送交张军法,由张军法将多层胶合板切割后再送交王谦芹,再由王谦芹送交被告豪帝亚公司。被告豪帝亚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成果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与被告豪帝亚公司的加工委托关系一直维持到2011年12月份,但原告与被告豪帝亚公司之间一直没有书面的加工合同,对加工的多层板的规格、次数、时间等均无书面约定,对原告贴面加工费、打眼费、切割费计费标准及加工数量原告与被告豪帝亚公司之间也均无书面约定,双方之间只是按口头约定进行加工制作。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被告豪帝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或认可的原告为被告加工多层板能据以结算价款的证据。原告称被告豪帝亚公司实际欠原告26万余元加工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99046.56元,但原告对其所称的26万余元加工费及起诉主张由被告豪帝亚公司给付的199046.56元加工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豪帝亚公司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豪帝亚公司自2009年8、9月份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至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被告豪帝亚公司已付原告加工费等款项共计169000元,庭审中被告豪帝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贴皮、打眼及切割费350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将在原告处的未提货物提走的主张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自己书写的应收货款明细、贴皮加工费明细、送货单复印件明细、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帝亚公司建立委托加工关系后,原告为被告豪帝亚公司提供的多层胶合板予以贴皮、对部分多层板予以打眼、切割,并按其与被告豪帝亚公司的约定将贴皮的多层板交付被告豪帝亚公司指定的接货人,约定由被告豪帝亚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书面加工合同,只是按口头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与被告豪帝亚公司之间就原告贴面加工费、打眼费、切割费标准及加工数量均无书面约定,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被告豪帝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或认可的原告为被告加工多层板能据此结算价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99046.56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本案被告豪帝亚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69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豪帝亚公司给付加工费199046.56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如原告以后能取得确凿证据,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豪帝亚公司认可所欠原告的加工费35000元,应支付原告。被告王谦芹、被告张军法未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多层板,也不是约定的给付加工费的付款人,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诉讼中原告对其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将在原告处的未提货物提走的主张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曹树宝加工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树宝对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树宝对被告王谦芹、被告张军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元,邮寄费340元,共计1621元,由原告曹树宝负担1336元,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青岛豪帝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