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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维修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凌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郑某、辩护人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下坂底村小学路口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金毛犬1只。经鉴定,价值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赔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萧山区养犬许可证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退赔的赃款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