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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世纪联华超市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本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310号康健体育用品店前,趁失主俞震跃忘记拔电动车钥匙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俞震跃停放于此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内有雨衣一件、雨伞一把),价值2714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爱玛电动车一辆、雨衣一件、雨伞一把、车钥匙一个,均已发还失主俞震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徐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