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余兆才与冕宁县林里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兆才,冕宁县林里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兆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林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林里乡。法定代表人秦建国,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杜如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凉平(特别授权),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军(特别授权),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兆才与被上诉人冕宁县林里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余兆才于2013年4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兆才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兆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8元,减半收取9044元,由余兆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