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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到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红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某局前自北向南横过天雄路时,被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京X**号黑色小型轿车撞倒,李某驾车逃逸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冀某又被自东向西行驶的吴向辉驾驶的冀DX**号小型轿车碰撞碾轧。此事故造成李某甲、冀某受伤,冀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7日23时30分死亡。2012年12月3日此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研究后认定李某及吴向辉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指控、证人吴某某、冀某某、张某甲、钟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冀某户籍证明信、李某户籍证明信、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吴向辉的不起诉决定书、谅解协议、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雄路某局前自北向南横过天雄路时,被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京X**号黑色小型轿车撞倒,李某驾车逃逸,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冀某又被自东向西行驶的吴向辉驾驶的冀DX**号小型轿车碰撞碾轧。此事故造成李某甲、冀某受伤,冀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7日23时30分死亡。2012年12月3日此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研究后认定李某及吴向辉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17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案被害人冀某某、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冀某户籍身份证明,李某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情况。2、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腔脏器破裂,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对本案另一责任人吴向辉的处理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特征及碰撞痕迹。5、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及吴向辉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证人吴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他接到冀某某电话,冀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在天雄路某局路段出了车祸,让他去保护现场及报警,他去后,伤者及肇事车辆均不在现场,他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7、证人冀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21时7分许,他接到爱人李某甲电话称,在回家途中发生了车祸,他随即赶到现场,没有看到家人及肇事车辆,他随即赶往大名县人民医院,到县医院门口,他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保护现场及报警。后他去了医院十楼冀某就医处,当时女儿对他说肚子疼,想大便,他按照医生安排抱着女儿去做CT,冀某又对他说腿疼的厉害。再后来,医生给冀某做手术,最后确定死亡。吴向辉一直哀求他想私了事故。8、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他从精品鞋店下班,听见砰的一声,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向东跑了,轿车有牌照,他没看清。路上有个中年妇女,还有一个小女孩在路中间,小孩准备站起来时,被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黄色轿车撞倒在车下面,黄色轿车向前行驶了大约三丈停了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这时路人都围过来了,帮忙把孩子拉出来,那个妇女抱着孩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去医院了。这时,他看见黄色轿车转向北侧靠边,然后向西越走越快。现场有一电动自行车倒在道路北侧。9、证人钟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8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某鞋城买鞋出来,到门口时,听见砰的一声,回头看见一中年妇女和小孩倒在地上,一辆黑色轿车向东驶去,他特意留意了一下牌照号,因为路灯不太亮,好像车牌是京X**一辆黑色轿车。10、证人张某乙证言,她是李某妻子,证实李某有一辆黑色轩逸轿车,牌照号是XXX,李某最后一次出去开的就是这辆车,最近一个月了联系不上李某。1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与张某乙证言基本一致。1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0年11月17日晚上9点多,她骑电动自行车带孩子冀某回家,当她沿天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局门前时,向南准备横穿马路向北刘庄路口转弯,当时她看了有两个车离她很远,于是就加速行驶,然后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摔倒在地上,她起来看见孩子在路上,距她大约5米远,又过来一辆黄色轿车把孩子碾到车底下了。第一辆黑色轿车与第二辆黄色轿车撞人相距就几秒钟,黑色轿车肇事后向东跑了。13、调解协议,证实,冀某某、李某甲与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4、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17日到大名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李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助理审判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