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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江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江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因犯强迫交易罪于1999年被芜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3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2007年7月因强迫交易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江某、王某以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徐作勇、钱小刚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鲁某发生揪打,造成鲁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马某请求被害人樊某帮其从中调解未果。被告人马某认为赔偿事宜无法调解系樊某从中挑拨所致。被告人马某决定雇凶伤害樊某,随后被告人马某指使并出资,要求被告人江某带人去砍樊某。2012年6月2日20时许,在被告人马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江某邀集了被告人王某及沈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闯入樊某所在的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绅客商务宾馆”718房间内,在确认樊某身份后,被告人江某、王某持刀朝樊某乱砍,致樊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被砍伤。经医院诊断,樊某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砍伤、颅骨损伤、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结节骨折、右手指开放性骨折、腹部闭合伤。法医鉴定意见,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出资让被告人江某等人潜逃外省。后被告人江某向警方自首,被告人马某、王某被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已赔偿樊某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江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谅解书、赔偿协议等;鉴定意见:芜湖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雇凶伤人,指使被告人江某、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王某如实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上受害人以出面调停的名义向被告人马某勒索钱财,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评析认为,这只是被告人马某的臆断,无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这一辩护意见。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马某、江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