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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玉萍与高绍明、高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萍,高绍明,高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2013-12-20生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玉萍,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源区。委托代理人赵宏伟,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源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绍明,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高绍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晋良,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九层。负责人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长风街。原告赵玉萍与被告高绍明、高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刘金勇,被告高绍明、高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良、王小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萍诉称,2012年11月02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绍明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和平南路十二院城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我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绍明、高绍军赔偿我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8804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绍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37210.97元,我开的车是借用被告高绍军的,这辆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高绍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这辆车是我借给被告高绍明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的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2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绍明驾驶被告高绍军所有的京×××××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和平南路十二院城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沿和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计83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髓液左耳漏、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共计37210.97元,全部由被告高绍明垫付。2013年2月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京×××××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绍明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绍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辩解肇事车辆是借给被告高绍明使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高绍军与被告高绍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解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发生计算为:医疗费37210.97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0484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81元÷365天×95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15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0天为6223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717元÷365天×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4150元(50元/日×83天);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30元(10元/天×83天);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35.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6247.8元、误工费10484元、护理费62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30元共计68784.8元,剩余34850.97元应由被告高绍明、高绍军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高绍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210.97元,超出部分2360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高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784.8元(实际赔付原告赵玉萍66424.8元,直接支付被告高绍明2360元)。二、被告高绍明、高绍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赵玉萍负担192元,由被告高绍明、高绍军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