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苏绒,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北里村农民,住本村。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10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苏绒从李坤卫(又各李奎武)手中购买了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俗称的“面面”)后,转手卖给稷山县的吴小虎15斤,新绛县的卫根龙(另案处理)30斤,从中牟利。被告人李苏绒在送货交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可疑白色状物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苏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涉案物品交接凭证,被告人的身份复制件,证人卫根龙、赵变萍、吴小虎各自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李苏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苏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苏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因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