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喜、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1991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18日生长女取名刘娟娟,已经成家。1994年2月13日生次女取名刘兰兰,在外打工。2004年4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志伟,现就读于仇桥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前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18日生长女取名刘娟娟,已经成家。1994年2月13日生次女取名刘兰兰,在外打工。2004年4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志伟,现就读于仇桥中心小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