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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徐俊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徐俊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60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委托代理人:房金刚。被告:徐俊宝。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被告徐俊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健、房金刚,被告徐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被告购买的维多利亚翡翠园3-33/35/37号商铺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但是,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386.8元(2010年1月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988.9元,两项合计共8375.7元。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三份、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的事实;2、业主资料卡、住户资料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俊宝系维多利亚小区翡翠园3-33/35/37号商铺的业主;3、物业欠费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4、缴费通知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的事实;5、催缴函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函的事实;6、律师函复印件、照片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徐俊宝答辩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严苛,显失公平,且是原告强制被告签订的,被告并非自愿;协议针对的是小区内一期多层住宅,并非被告所购买的商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尤其在保安、保洁、绿化方面;协议约定物业费最终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为准,多退少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政府批文,收取物业费时也未向业主开具发票;原告未组织业主大会;原告从未将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收费等级等进行公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被告徐俊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称从未收到缴费通知书、催缴函、律师函,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照片可证明律师函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三份及《临时管理规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1.5元/㎡的标准预收物业服务费;入住时一次性交纳为期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商业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按每3个月为一周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时在每周期前10日内向原告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将以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仍按协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徐俊宝所有的物业坐落于衢州市礼贤街33、35、37号,建筑面积共121.85平方米,位置在维多利亚小区边缘,属于临街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有的物业属于临街商铺,位于小区边缘,与其他住宅共用供水、供电、排污等设施,属于原告物业管理的范围,若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及时向原告反映、申报,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386.6元及违约金398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俊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