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赵江与张士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张士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赵江,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敬柱、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伯,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由被告立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今借到赵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张士伯,2011年5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士伯于2011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