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茂,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玉林市玉州区新桥镇化山村路基碑**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茂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茂在南宁市中山路与共和路交叉路口处,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伪造的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出售给黄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林茂处缴获300元,从黄智处缴获50元面额的发票50份(票面额2500元)、100元面额的发票50份(票面额5000元)。经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涉案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提供的定额通用发票真伪鉴定结论、证人黄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茂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茂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茂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缴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