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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顾献荣、叶涌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顾献荣,叶涌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丽娟。被告:顾献荣。被告:叶涌涌。原告李丽娟与被告顾献荣、叶涌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金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被告叶涌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丽娟起诉称: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底期间,被告顾献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26000元。被告顾献荣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叶涌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顾献荣共归还了50000元,余款276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顾献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后原告于庭审时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顾献荣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涌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涌涌答辩称:被告顾献荣欠原告李丽娟钱是事实,但被告叶涌涌不清楚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顾献荣间具体的款项往来。被告叶涌涌与原告不认识,仅与被告顾献荣认识。被告顾献荣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找到被告叶涌涌要求为本案借款担保,并称欠款几天后就能还上。被告叶涌涌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献荣串通起来骗取被告叶涌涌的担保。被告顾献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和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八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献荣交付了款项。证据二、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涌涌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顾献荣、叶涌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顾献荣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和业务凭证,该组证据来源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加盖有信用社的业务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叶涌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借条和收条,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顾献荣、叶涌涌的亲笔签名、捺印,且被告叶涌涌也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底期间,被告顾献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李丽娟借款。2012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顾献荣共欠原告326000元,同日,被告顾献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写于同一张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被告叶涌涌在收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承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顾献荣已经归还了50000元,尚欠本金276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涌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献荣借款后,经原告李丽娟催讨,没有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献荣归还未尚欠的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涌涌在收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提出,其系被原告与被告顾献荣串通起来骗取担保,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涌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献荣归还原告李丽娟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涌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涌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献荣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74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顾献荣、叶涌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