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燕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赵春燕,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被告公司职员。原告赵春燕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曲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鲁FZ52**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9101.11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为255000元。2012年11月25日5时20分许,彭永锁驾驶鲁G2G1**号三轮汽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交通局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鲁FZ52**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彭永锁、赵春燕伤,此事故彭永锁、赵春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被告定损,确认鲁FZ52**号轿车残值为92000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7467.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鲁FZ52**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按照交警队的认定应承担减去交强险之后一半的费用。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彭永锁应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Z52**轿车在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11月25日5时20分,原告驾驶鲁FZ52**轿车在莱州市交通局路口与彭永锁驾驶的鲁G2G1**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赵春燕及彭永锁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彭永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29467.36元,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按实际价值的全损处理,车辆的残值为92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赔款”,事故车辆由原告配合过户给购车人,卖车款由购车人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37467.3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外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原告则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鲁FZ5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的事实已经双方定损协议予以确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29467.36元,发生事故后的残值为92000元,实际损失为137467.36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37467.34元未超过双方定损的实际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出现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保险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春燕保险金13746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