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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逯某某,男,1983年10月0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被告人逯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从刘计元(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嘉陵150型二轮摩托车,该车系刘小齐(已判决)所盗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某陈述、证人刘小齐、刘计元、杜某某等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五龙镇金岗山,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经宋付财(已判决)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刘计元手中购买一辆橘黄色力帆150型二轮摩托车,该车系刘小齐(已判决)所盗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某、刘小齐、宋付财、刘计元、杜某某、郭某、冯某某、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黑色嘉陵150型二轮摩托车、橘黄色力帆150型二轮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黑色嘉陵150型二轮摩托车已退还失主王一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逯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王某某、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逯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军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