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顾文君诉张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张某某向顾某某借款3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起诉日2012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531.08元。现顾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248元,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顾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故对顾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顾某某所称的张某某于2011年6月又向其借款40000元一事,因顾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张某某农行卡于2011年6月10日汇入人民币4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40000元系顾某某向张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对顾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该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2531.08元,合计32531.08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认为其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但原审法院却充当其代理人,代其质证认为“证据2系银行回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农行卡于2011年6月10日汇入人民币4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4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既违反法院审判原则,又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归还之前的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载明“户名为张某某、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存款金额为40000元”的农行卡存款回单,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否则上诉人没有理由再次给被上诉人汇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上诉人顾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借款短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尚欠上诉人7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该短信记录显示,上诉人已于起诉之前收到该短信,且短信内容一直为上诉人掌握,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有否充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二、2011年6月10日的农行卡存款回单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充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代其质证认为“证据2系银行回单,……,但不能证明该4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属于替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和借款交付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和借款的实际交付。现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农行卡于2011年6月10日汇入人民币40000元的存款回单一份,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该40000元款项具有借贷合意的基础法律关系,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将该40000元款项列入本案讼争的借贷法律关系范畴,并无不当,该款项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