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余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元林与罗国章、陈玲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林,罗国章,陈玲珍,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黄元林。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章。原告黄元林与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林起诉称:被告罗国章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月结算支付,现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其后利息未予支付。今被告罗国章及其家人均避而不见,其经营的企业亦已停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国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从2012年9月计算至2012年12月);二、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国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罗国章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被告罗国章已无可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章归还原告黄元林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合计59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国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罗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