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一峰。上诉人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对法院管辖有明确约定的认定有误,原告起诉条件尚不具备。本案中供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需方注意该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同时,合同载明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或由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并未明确约定法院的管辖问题。双方未经沟通协商,在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本意。(2)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由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纠纷还涉及质量争议等复杂问题,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供方)与上诉人(需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协商或由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