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仕芬诉杨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芬,杨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仕芬,女,生于1957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杨跃琴,女,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仕芬诉被告杨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跃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芬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差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每月支付,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父亲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老房子产权证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也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但借款本金被告未归还。2012年6月1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去向不明。此期间,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表示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用其父亲杨宗荣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5、叙永县叙永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叙永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杨跃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共25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2012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第一次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第二次借款被告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两次借款至今均未偿还本金,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两张,手机短信息,叙永县叙永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叙永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本院对易炳南(被告继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跃琴分二次向原告王仕芬出具书面借条,借款金额合计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杨跃琴所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仕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起支付每月利息5000元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跃琴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