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祥卫与唐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10号原告:李祥卫,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男,汉族,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新华,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祥卫与被告唐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卫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三德公司做木工活,双方订立承包协议合同,,合同第十项约定,工程完工,被告全部结清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没有结清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新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队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做木工,并约定工程完工,全部结清,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唐《新华施工队工资证明》,证明显示内容为:“姓名李祥卫,职务木工,工资312947,合计借26449840000及其他人员工资,以上工人工资经核对属实唐新华2013年5月8号。另查明:原告李祥卫木工工程总款为312947呈祥雇佣原告颜世班从事建筑物内外架管的搭设、拆除工作。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邱呈祥给原告颜世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颜世班人工费17205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零伍元正)借款人邱呈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份,被告邱呈祥委托“刘守军”给付原告颜世班人工费800元,余款16405元经原告颜世班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世班主张被告邱呈祥给付人工费17205元,有被告邱呈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欠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6405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人工费8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呈祥给付原告颜世班人工费人民币16405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颜世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颜世班负担5元,由被告邱呈祥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