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陆福建到佛山市禅城区莲塘村XXXX房,采用暴力撬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吴XX放在纸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同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XXXXXXX房,采用暴力撬锁的方式入屋盗窃时,遇被害人朱XX回家,被告人陆某当场被控制,随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XX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次入户盗窃,着手实施后,由于被告人陆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伟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