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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潘兴亮、田四海与徐祖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亮,田四海,徐祖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潘兴亮,男。原告:田四海,男。被告:徐祖凤,女。原告潘兴亮、田四海与被告徐祖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亮、田四海、被告徐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兴亮、田四海诉称:2012年11月1日,两原告承租被告出租车跑夜班营运,各交付押金2000元。由于车辆耗气量特大,服务卡副本未办理,两原告遂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因没有服务卡,气量增加就没有营运价值。2012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处理违章、车辆喷漆费用由原告支付等为由,拒绝退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祖凤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两原告签协议时言明,如果两原告中途不开车,也要等到被告找到人。10号的晚上田四海打电话说车子耗气太大,不开了。被告说等到被告找到人才行。第二天两原告就把车子送过来,被告当时说现在把车子送过来被告找不到人,车子一天不开扣200元,10天不开扣2000元,当时两原告也同意,否则不会同意两原告退还车辆。被告车子是营运车辆,不可能停在家里,两原告不开要承担停运的损失。21号的时候被告才找到人。经审理查明:徐祖凤与潘兴亮、田四海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徐祖凤将皖E×××××出租车出租给潘兴亮、田四海,期限1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租车时间为晚班,租金每天200元;潘兴亮、田四海开车前应向徐祖凤交纳4000元风险押金,协议终止由徐祖凤如数退回(为预防闯红灯,徐祖凤可暂扣一部分),如协议未至期,潘兴亮、田四海提出停租,属有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可协商解决,不可视为潘兴亮、田四海违约。双方还给发生事故等进行约定。当日,潘兴亮、田四海按约交付押金4000元,并按约时间承租运营车辆。2012年11月11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徐祖凤退还部分押金。11月底,潘兴亮、田四海要求徐祖凤退还剩下押金2000元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祖凤与潘兴亮、田四海所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合同终止后,徐祖凤应当按约将押金退还潘兴亮、田四海。对潘兴亮、田四海要求徐祖凤支付押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徐祖凤主张因合同解除造成车辆停运10天、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祖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兴亮、田四海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