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营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陈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号。法定代表人薛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拘留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营。委托代理人于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营日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并经常与案外人杨田军合作。2012年5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拘留所因打扫卫生需要保洁,通过114电话查询并联系到好帮手保洁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杨田军答应带人来打扫,双方约定室外卫生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室内每平方米2-3元。上午10时许,杨田军带领包括陈营在内的其他四人到达拘留所。明确工作内容后,陈营等人开始工作,陈营及杨田军负责擦洗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其他人负责室内卫生。工作中,因陈营使用的绳索断裂,陈营从高处坠落受伤。陈营受伤后,兰山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将陈营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陈营所受伤害为:腰1、4爆裂骨折,腰3压缩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融合术,陈营因此住院17天,支出门诊费用1,557.44元、住院治疗费53,601.96元,结算当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住院治疗费23,294.4元。2012年6月18日陈营复印病历支出87元。2012年6月2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营伤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营损伤构成8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陈营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元。2012年7月2日陈营复检支出11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8日,陈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兰山公安分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2,465元,诉讼费由兰山公安分局承担。诉讼中,陈营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44,733元。诉讼过程中,陈营为证实自己的城镇居民户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2月21日案外人韩奎晓与金雀山街道办事处清泉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购买人韩奎晓后缀陈营之名,清泉社区出具的陈营在该社区长期居住的证明一张,平邑县平邑镇阳顶村出具的陈营在17岁就到临沂打工的证明一张,以证明陈营应当按城镇户口赔偿。对于上述证据,兰山公安分局质证称:合同是清泉社区与韩奎晓签订的,陈营的名字是后加的,如果房屋是陈营购买韩奎晓的,合同应当是陈营与韩奎晓签订。该合同不能证实陈营住在该房屋内。阳顶村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陈营家庭困难,属特困户,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该证明应当是陈营骗取的,本意不是为了证实陈营在临沂打工,关联性有异议。清泉社区的证明没有证明陈营什么时间住在这里的。另查明,好帮手保洁公司系杨田军个人开办,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无相应资质,杨田军为招揽业务,在114电话台、互联网上均进行了广告登记。陈营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无空中作业资质。还查明,陈营要求赔偿的明细为:医疗费54,2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32元(300天),护理费1,061.4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伤残赔偿金136,752元,司法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拘留所擦玻璃时因绳索断裂而坠落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营与兰山公安分局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兰山公安分局为打扫卫生,通过114查询到“好帮手保洁公司”,将本单位打扫卫生的工作交给其完成,双方按“好帮手保洁公司”完成工作的面积计算报酬。在此关系中,兰山公安分局要求保洁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兰山公安分局给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因好帮手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为杨田军个人开办,故该承揽关系的一方应为杨田军。因陈营并非兰山公安分局直接招录,亦未与其协商过工作内容及报酬,双方之间亦无人身依附关系,故陈营与兰山公安分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承揽关系中,兰山公安分局未对“好帮手保洁公司”的资质问题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对陈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陈营在自身未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工作,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兰山公安分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对于赔偿标准问题,陈营已提交清泉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及陈营原籍村委出具的证明,兰山公安分局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陈营的赔偿标准,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于兰山公安分局提出异议的陈营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应以陈营因病实际支出为依据。本案中陈营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复检费,均有相应的用药明细表、门诊发票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但陈营已报销的部分应当在其要求的损失内扣除。二、误工费,应自陈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为38天。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陈营治疗疾病的必然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四、对于陈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超出国家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法院以陈营提交的发票为准。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陈营所受伤害并非兰山公安分局侵权所致,故其该项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营主张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017.75元;二、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应得的误工费593.18元;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应得的护理费265.37元;四、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法因伤支出的法医检验费252.5元;五、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六、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支出交通费50元;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应得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陈营因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34,188元;九、驳回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共计45,900.8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负担948元,由陈营负担3,689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陈营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陈营答辩称:一、我方提交的清泉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均能证明我在兰山区我母亲购买的房屋居住。二、事故发生后为了通过农村新农合报销医药费,医疗费单据原件已留在人民医院,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复印件均盖有市人民医院的公章,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在一审判决中已扣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营提供其母李春爱与韩奎晓签订的购房合同、李春爱户口本原件及清泉庄居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陈营在临沂市兰山区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原件不能证明房屋购买者李春爱与陈营之间系母子关系,且李春爱已改嫁,其购买的房屋与陈营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清泉庄居委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营在为上诉人兰山公安分局的玻璃幕墙时因绳索断裂摔伤,兰山公安分局对“好帮手保洁公司”的资质问题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陈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陈营的户口性质问题,被上诉人在提供的清泉社区居委证明及清洁公司负责人杨田军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营在事发时已在兰山区打工、居住两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营在一审期间虽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系复印件,但单据载明的医药费发生时间及内容与其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且原审判决已将陈营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