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铁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山,胡广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铁山,男,1959年2月15生,河北省滦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妍君,系刘铁山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广帝,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受害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铁山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广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铁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铁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广帝经济损失38322.0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铁山不服,以对受害人胡广帝伤情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和其行为应构成自首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铁山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广帝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