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冠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谷元成与于长峰、焦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元成,于长峰,焦雪,齐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谷元成,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谷玉环,男,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祖父。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峰,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焦雪,女,成年,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齐玉庆,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晓克,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男,公司职工。原告谷元成与被告于长峰、焦雪、齐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元成的委托代理人谷玉环、王珂,被告于长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雪、齐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2时00分许,于长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堠码路由东向西齐玉庆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齐玉庆、谷元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长峰负主要责任,被告齐玉庆负次要责任,谷元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47.07元,这次主张的费用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长峰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焦雪,我是借用焦雪的车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焦雪未答辩。被告齐玉庆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齐玉庆保留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8日22时00分许,于长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堠码路由东向西齐玉庆无证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齐玉庆、谷元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于长峰承担主要责任,齐玉庆承担次要责任,谷元成无责任。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焦雪,被告于长峰借用车辆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谷元成是无偿同乘齐玉庆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谷元成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2265.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系农民身份。被告于长峰先行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齐玉庆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张,依法保留齐玉庆在交强险中二分之一的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原告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手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认定书所确认的双方责���应予以采信。因被告于长峰驾驶车辆造成谷元成、齐玉庆受伤,并负主要责任,同时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二分之一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二分之一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长峰、齐玉庆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因被告于长峰负主要责任,被告齐玉庆负次要责任,谷元成无责任,原告谷元成系无偿同乘齐玉庆的车辆,应适当减轻齐玉庆的相关责任,故被告于长峰与被告齐玉庆按7比2责任比例承担为宜。因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对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据证明,故对于两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谷元成的损失由:医疗费122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929.84元(80.41元/天×24天)、护理费1929.84元(80.41元/天×24天),共计16845.23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二分之一份额内赔偿原告8859.68元;被告齐玉庆赔偿1597.11元;被告于长峰赔偿原告5589.89元。被告于长峰先行给付原告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谷元成8859.68元;被告于长峰赔偿原告5589.89元(含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齐玉庆赔���原告1597.1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元420元;由被告于长峰承担504元,被告齐玉庆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延龙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书记员  蔡朝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