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继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燕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自4月10日至8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不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部门出示的身份方面的证明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约定借期4个月,自4月10日至8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计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本案收取案件受理544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10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一三年四月十六书记员 吕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