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申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黎进新、吕志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进新,吕志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1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进新,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广远,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志祺,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再审申请人黎进新因与被申请人吕志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进新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平,黎进新与吕志祺签订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一般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了解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双方都有过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申请人黎进新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黎进新与吕志祺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住宅用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新岗村7队菠萝坑边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黎进新一直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土地使用权未交付吕志祺;2011年1月27日,双方合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变更为:黎进新向吕志祺转让菠萝坑新岗九队的黎进新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已于2010年10月28日被桂平市政府确定征收作为市政用地,黎进新直到本案起诉前,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黎进新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与吕志祺签订《住宅用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因在本案起诉之前黎进新未能取得约定转让土地的相关使用权证书,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在《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黎进新在一年内办妥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但黎进新直至本案起诉前仍未能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二审判决认定应由黎进新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黎进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合同无效是双方过错的理由均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由黎进新承担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黎进新返还吕志祺所支付购地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由其过错造成的吕志祺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黎进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进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