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方诉被告晋海英、谢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孙东方,男,现年28岁,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晋海英,女,现年35岁,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谢国银,男,现年55岁,汉族,住鹿邑县。原告孙东方诉被告晋海英、谢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海英、谢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方诉称,被告晋海英经谢素丽介绍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9月26日、10月8日向原告孙东方借款1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4天、19天、10天。因未按约定还款,经孙东方要求,被告谢国银进行保证并承诺2012年6月6日偿还200万元直到还清。到期后,被告晋海英、谢国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被告晋海英、谢国银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收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晋海英2011年9月21日借原告42万元。2、“承诺书”,证明被告谢国银2012年3月1保证每月兑付200万元。3、“借据”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晋海英分三笔向原告借款668万元。4、证人胡鹏程“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谢国银给孙东方写了承诺书后一直跟着谢国银要账,谢国银一分钱也没有给,五、六月份以后就找不到谢国银了。上述证据,被告晋海英、谢国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晋海英向原告孙东方借款4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3月1日被告谢国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每月兑付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晋海英又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8日、10月1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晋海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国银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海英偿还原告孙东方借款4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国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申请保全费2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关注公众号“”